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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发稿编辑: 发布时间:2012-04-09 16:11:00
 

辽宁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8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对经办金融机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借款个人发放的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和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家庭手工业、种植业、养殖业、修理修配(汽车修配除外)、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服务、钟点服务、家政服务、社区卫生保洁服务、社区商业服务网点、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各市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做30%的调整,并将调整项目报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本办法所称“借款个人”,是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低保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办金融机构”,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受托运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二章   贴息贷款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四条  借款个人和小企业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向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五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借款个人和小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六条  对借款个人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大学生和科学技术人员在高新技术领域实现自主创业的,每人最高为1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均额度不超过5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两年。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小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第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借款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第九条  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结算

  第十条  对经办金融机构向从事微利项目的借款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包括利率上浮后增加的利息);对向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企业所在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小额担保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的申请和审核等工作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申请和明细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等内容。明细表应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主管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拨付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备案。

  (三)年度终了后20日内,经办金融机构将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报送至主管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将按经办金融机构分类汇总的小额贷款担保情况表报送至主管财政部门。

  小额贷款担保情况表应包括每笔贷款担保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担保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四)主管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出具意见,并附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材料,逐级汇总上报至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审核。

  (五)省财政厅根据对各市材料的审核情况及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的审核意见,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预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和各市财政局(不含大连)的书面贴息申请,经审核后,向申请市预拨贴息资金,并于年终进行结算。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季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贴息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金融机构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省财政厅预拨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结余等情况。其中,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统计表报送至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对本地区贴息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使用等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其中,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将分析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

第五章  工作职责和监督管   

  第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贴息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贴息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贴息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和符合要求的小企业;

  (三)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四)认真做好贷款贴息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根据有关规定需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做好对借款人的担保服务工作,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贷款贴息的申请和审核工作;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及经办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工作;

  (三)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

  (四)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贴息资金的使用和拨付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加强对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管理;

  (六)根据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借款个人和小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财政贴息资金被骗取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等机构按各自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个人和小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各市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未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贴息资金的,省财政厅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已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如遇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调整,按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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